联系我们
法律110-朱德梅律师
电话:13356699010(微信同号)
邮箱:13356699010@163.com
地址: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84号 鲁润名商广场B座1-402室

可乘坐4、88、67、K93、K52、K55、K27、35路等多路公交车等到七里山南村站下车;或者乘坐65、K94、36、64、K157路等多路公交车到英雄山路六里山南路下车。




发生交通事故在没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赔偿项目有哪些?

来源 :http://www.falv110.com 关注: 时间:2019-04-22 10:33:56

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没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赔偿项目有哪些?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7214

原告:马XX,男,xx出生,汉族,个体建筑经营,住吉林省

原告:陶XX,女,XX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梅,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XX,男,XX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主要负责人:焦根利,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川,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陶XX与被告芦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古自治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10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陶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梅,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胡伟及被告人保蒙古自治州公司主要负责人焦根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0665.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拖车费4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按每天40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产生费用29600元、车辆保管费21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7682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722215分许,被告芦XX驾驶货车与停放中的原告陶XXX驾驶的车辆,在本市二环南路玉兴路向西约1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芦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公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芦XX未答辩。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人保蒙古自治州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在合法有效的检验期间,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两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损失不予承担。肇事车辆在人保蒙古自治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律师费不予承担。第三者车辆鲁AE6J**号车辆已经商业险投保公司在出险当地进行定损完毕,定损金额为38035元,残值作价12035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722215分许,被告芦XX驾驶货车与原告陶XX驾驶的车辆,在本市玉兴路向西约1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7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芦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芦XX承担两车全部车损费用(凭票据),并有当事人芦XX、陶XX签字确认。

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芦XX,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该被告人保蒙古自治州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马XXX与原告陶XX系夫妻关系,鲁AE6J**号车辆登记在马XX名下,事发时驾驶员为陶XX,该车辆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

1、两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0665.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提交东风日产银大友专营店售后业务提供的维修估价单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鲁AE6J**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估价为40665.4元,车辆还未进行维修。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人保蒙古自治州公司对山东银大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该维修估价单不予认可,该估价单没有客观性;其次,第三者车辆并未在该店实际修复车辆,两原告据此主张车辆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车辆已经我司在出险当地维修厂进行拆检定损,该车辆已推定全损,没有实际维修价值,故本次车辆损失应以我司出具的定损情况确认书记载定损金额为准,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提交定损情况确认书1份,三者与两原告均未签字。

关于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或损失,两原告及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人保蒙古自治州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2、两原告主张拖车费460元,提交车辆施救费发票7张金额46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拖车费用。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人保蒙古自治州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支出的合理救援费用,认可拖车费。

3、两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9600元,按每天40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即201894日产生费用296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金额11135.5元(日期自2018722日至2018827日,总计35天的部分发票)。因原告马XX主要从事个体建筑经营,平时车辆用于跑工地。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人保蒙古自治州公司对该宗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宗出租车发票无法认定为两原告实际的支出损失,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认为,交通替代性的合理损失可由侵权人来赔偿,但是否合理,需要法院综合认定。另,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道路交通司法解释也曾明确规定,非经营性车辆产生的交通替代性合理损失由侵权人来承担。

4、两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2100元,系两原告已经发生的停车费用,按30元每天计算70天(自2018725日维修之日起至2018103日止),因当时无法当场开具发票,故当庭没有相关票据提交。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人保蒙古自治州公司认为,因两原告无相关证据提交,无法当庭进行质证,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两原告如确因车辆维修而产生相关的停车费,应向侵权人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

5、两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提交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4000元、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两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花费律师费4000元。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人保蒙古自治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1)车辆维修费及利息。两原告夫妻共有的鲁AE6J**号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其维修车辆必然产生维修费,其提供的东风日产银大友专营店售后业务提供的维修估价单,能够证明车辆维修单位在对其车辆进行拆检后确认其车辆维修需要支出的维修费用为40665.4元,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两原告的主张。虽然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人保蒙古自治州公司提供了定损单,但该定损单并未经过两原告及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本院认定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40665.4元。两原告主张维修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拖车费。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人保蒙古自治州公司对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判断是否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予以确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两原告的车辆损坏,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马野车辆损坏后,其可以自行维修车辆并保障其正常使用,但其长期未对车辆进行维修,造成其损失扩大,其本身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中原告马野提交的证据,及其工作性质、车辆使用用途及车辆停使时间,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马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为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系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芦凯承担。(4)车辆保管费。两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且双方当事人未就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故两原告主张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陶XX与被告芦XX于2018722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芦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X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蒙古自治州公司在1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芦XX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两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40665.4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两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还包括车辆维修费38665.4元、拖车费460元,应由被告人保蒙古自治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000元,由被告芦XX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辆维修费38665.4元、拖车费460元等共计39125.4元。

三、被告芦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陶XX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燕荣




 关键词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辆维修费,交通事故,拖车费




客服中心

服务电话

13356699010

(微信同号)

展开客服